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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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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特制定《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姜颖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对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第二章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持有“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的人员承办。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专利管理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案件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和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冒充专利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冒充专利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需要给予从重处罚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的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上述两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订的有关法律文书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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