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签署于1883年,当时只有11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到1884年7月7日生效时也只有14个成员国,经过100多年,到1985年1月止,已发展到97个成员国,我国1985年3月19日加人巴黎公约,适用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同时声明对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巴黎公约有关专利权保护的主要规定有:
(1)缔约国之间实行国民待遇,其意思为,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的缔约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同样地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即使对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们在某一缔约国有住所或者有工商营业所,也应给予他们与国民相同的待遇。
(2)不同成员国对一项发明授于的专利相互独立。其意思是一个缔约国授于申请人的发明专利,是不以其他国就同一发明所授予的专利为转移的。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对一项发明授予专利,其他国家没有义务就同一发明也授予专利。
(3)成员国家之间互相给予优先权。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已经正式提出专利申请的任何人或者某权利继受人,从最早的申请日(优先权日)起,在一定时间(优先权期)内,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内容相同的申请的,应当享有优先权。这意味着其成员国将该申请在第一国的申请日视为在本国递交申请的日期。
(4)实施强制许可原则。《巴黎公约》第五条规定,如果从申请日起满4年或从批准专利之日起满3年,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或没有充分实施其专利,专利局可以应有条件实施人请求,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